簡析新證券法下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 信息披露法律責任
摘要: 信息披露制度是資本市場健康發(fā)展的制度基石。
信息披露制度是資本市場健康發(fā)展的制度基石。2019年12月28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新證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正式施行,新證券法新增信息披露專章,對信息披露制度進行了全面改革完善,進一步強化了信息披露要求,擴大了責任人員范圍,加大了責任追究力度,完善了法律責任體系。實踐中,因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日常經(jīng)營中侵犯上市公司及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時有出現(xiàn),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經(jīng)常是導致違法行為出現(xiàn)的“首惡”。新證券法擴大了發(fā)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范圍,顯著提高了處罰力度,旨在通過法律制度進一步規(guī)范發(fā)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行為。
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定義
根據(jù)公司法第216條規(guī)定,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自然人或法人。
結合實際情況,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實質上是以其對公司直接或間接的投資關系,對股東大會決議產生重大影響,進而能夠決定公司董監(jiān)高人選,而能夠實際支配公司的人。
二、增加應當披露的重大事件事項范圍
新證券法第八十條增加了應當披露的對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事項范圍,包括:
?。?)第二款第(八)項增加“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yè)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yè)務的情況發(fā)生較大變化”。盡管同業(yè)競爭在公司上市后也是需要關注的事項,但過去對同業(yè)競爭的關注主要停留在公司IPO階段,本條將同業(yè)競爭納入信息披露的范圍顯示出對同業(yè)競爭信息披露的重視。
(2)第二款第(十一)項增加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涉嫌犯罪對于上市公司影響頗大,尤其是民營企業(yè),因此,增加關于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于涉嫌犯罪的信息披露事項對證券市場及廣大中小投資者有重要意義。
?。?)新增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fā)生、進展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其知悉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本款明確規(guī)定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信息披露義務,強化了其信息披露責任,有助于信息披露制度得到切實執(zhí)行。
三、新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公開承諾的信息披露義務
新證券法第八十四條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公開承諾的行為增設了信息披露義務,并且規(guī)定其不履行承諾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該條規(guī)定是本次修訂中的創(chuàng)新,加強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約束,真正做到有諾必踐,違諾必究。
證券市場中,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作出公開承諾時有可見,過去,由于缺乏制度規(guī)則的具體規(guī)定,即使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履行承諾,也無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的正常交易秩序及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隨著新證券法修訂并生效,若后續(xù)出現(xiàn)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履行公開承諾并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投資者可依據(jù)該條依法追究其民事責任,有力保障了投資者的信賴利益。
四、規(guī)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過錯推定的連帶賠償責任
新證券法第八十五條對于信息披露責任的規(guī)定中,將原證券法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責任形式由過錯責任修改為過錯推定責任,規(guī)定了發(fā)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與信息義務披露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此項修改顯著降低了受損投資者向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請求民事賠償?shù)呐e證難度,有利于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
未來,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投服中心)提起證券代表人訴訟或證券支持訴訟時,依據(jù)“追首惡”原則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時,亦能夠依據(jù)過錯推定的規(guī)則原則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法律責任,大大降低了原告方的舉證難度,有效提高了訴訟效率。
五、信息披露違法范圍拓展至消極違法行為
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明確了發(fā)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組織、指使從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或者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fā)行人信息披露違法的均應承擔法律責任。
相較于原證券法中規(guī)定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發(fā)行人、上市公司實施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積極違法方式外,該條規(guī)定將法律責任范圍拓展至消極違法方式,即隱瞞相關事項導致發(fā)行人信息披露違法,而此種消極違法方式在實踐中甚至比積極違法方式更為常見,從而實現(xiàn)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中不同違法形式的全面覆蓋,形成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在信息義務披露行為的有效制約。
六、大幅提高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規(guī)違法的處罰力度
新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大幅提高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規(guī)違法時的處罰力度,將原證券法中規(guī)定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調整為:未按照證券法規(guī)定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罰款為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報送的報告或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罰款為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新證券法不僅整體加大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違規(guī)的處罰力度,而且還針對不同形式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區(qū)分了處罰位階,即著重打擊信息披露中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違法行為,形成了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有效威懾。
新證券法的修訂與實施,既完善了追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信息披露違法責任的法律基礎,又針對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進行了從嚴規(guī)范,使得能夠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精準、嚴厲、有效的打擊與懲處,從而一定程度上實現(xiàn)從源頭處遏制發(fā)行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違法違規(guī),改善資本市場生態(tài)環(huán)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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