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萬買私募損失超四成 投資者怒告管理人“不盡責” 二審改判了
摘要: 買了200萬元私募產品,四年后最終贖回時僅剩下113萬。投資者認為基金管理人沒有按約定在單位累計凈值跌破0.8元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自己損失擴大,于是將其告上法院。
買了200萬元私募產品,四年后最終贖回時僅剩下113萬。投資者認為基金管理人沒有按約定在單位累計凈值跌破0.8元時履行通知義務,致使自己損失擴大,于是將其告上法院。
基金管理人則表示,自己已經在微信公眾號上及時告知了情況,不應該擔責。
到底誰有理?法院的一審和二審給出了并不相同的答案。

200萬私募產品“縮水”到113萬
故事要從2015年說起。
2015年5月25日,吳某與廣東君心盈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心盈泰”)、某證券公司共同簽訂《君澤盈泰2號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基金合同》,申購了200萬元份額基金,申購當日該基金單位凈值為1.000元,單位累計凈值為1.2048元。
在上述這份合同中,各方做了這么幾個約定:
1、基金管理人君心盈泰提醒投資者基金投資的“買者自負”原則,在作出投資決策后,基金運營狀況與基金凈值變化引致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2、基金六個月封閉期結束后,申購和贖回開放日為每月25日;
3、基金生效后永久存續(xù),經全體投資人、管理人、托管人協(xié)商一致后可提前終止,本基金運行期間單位累計凈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則本基金可提前終止;
4、發(fā)生本合同約定的、可能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項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應按照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管機構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進行報告。
轉眼到了2017年12月22日,君心盈泰預估當天的基金累計凈值或跌破0.8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和27日,君心盈泰通過經營的微信公眾號“君心盈泰投資”先后發(fā)布了兩天公告和通知,向投資者告知該基金將增設2017年12月29日為臨時贖回開放日,基金投資人可在此日申請贖回基金份額。
2019年4月25日,吳某通過案外人恒宇公司贖回該基金的全部份額,當日確認的基金單位凈值為0.5850元,收回投資款項117萬元。
吳某之后向法院起訴,要求君心盈泰賠償自己基金投資損失43萬元,這個數額是以基金產品在平倉時投資金額的基金凈值160萬元與最終收回的117萬元的之間的差額來計算的。
一審:基金管理人不擔責
一審庭審中,君心盈泰提交的數據顯示,吳某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期間(含2017年12月25日),多次通過君心盈泰微信公眾號查詢基金信息。吳某對該項證據的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確認,但對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
一審法院還查明了以下事實:
1、吳某在合同中未記載其聯(lián)系地址、聯(lián)系電話或者電子郵件等聯(lián)系方式;
2、吳某提供的本案基金凈值表顯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的單位凈值及單位累計凈值一直處于波動狀態(tài);
3、本案基金在2015年6月26日的單位凈值為0.8769元、單位累計凈值為1.0817元;在2017年12月29日的單位凈值為0.5921元、單位累計凈值為0.7969元;在2018年1月12日的單位凈值為0.6026元、單位累計凈值為0.8074元。
一審法院認為,單位累計凈值=單位凈值+基金成立后累計單位派息金額,吳某作為私募基金投資者對此應當有所認識;基金合同關于“單位累計凈值”的表述并未與單位凈值混淆使用,并不會導致基金投資人產生任何誤會;基金合同關于基金運行期間單位累計凈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基金可提前終止的約定,語義清晰,并無任何歧義。因此對吳某主張有關合同約定的單位累計凈值為單位凈值的主張不予采納。
同時,在基金合同未載明聯(lián)系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的情況下,君心盈泰自2017年始采用微信公眾號進行信息披露符合常理,且吳某多次進行了查詢,該通知行為未損害吳某的實際權益,故法院認定君心盈泰就爭議事項履行了信息披露義務。
關于0.8000元是否等于“平倉線”,法院認定合同相關條款約定僅約定了基金可以提前終止的條件,且提前終止并需履行一定的程序,并非約定到達條件時本基金應當立刻終止。
一審法院認定,君心盈泰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但吳某未提出贖回請求,視為吳某同意繼續(xù)持有該基金并承擔相應投資風險。吳某要求賠償其基金投資差額損失43萬元缺乏事實及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二審改判基金管理人賠償8.6萬元
但案件在二審迎來改判。
廣州市中院二審審理期間,吳某提交了一份中國證監(jiān)會網頁截圖,該截圖顯示北京證監(jiān)局于2015年7月8日核準恒宇公司開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業(yè)務,試圖證明該代銷機構向吳某銷售基金產品時不具備基金銷售資格。
二審法院查明:
1、恒宇公司向吳某代銷該私募基金產品時并未取得基金銷售資質;
2、案涉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基本情況頁面僅載明了吳某姓名和身份證號,通訊地址及電話、傳真等欄目均為空白;
3、經查詢確認,案涉微信號使用者并非吳某;
4、中國證監(jiān)會于2014年8月21日公布的《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guī)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yè)協(xié)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審爭議焦點圍繞“君心盈泰是否應當向吳某賠償基金單位凈值0.8元時對應的投資金額160萬元與實際收回投資款項117萬元之間的損失”之間展開。
法院認為,基金業(yè)協(xié)會于2016年4月15日才公布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君心盈泰銷售本案所涉的基金產品發(fā)生在此之前,因此不能以此苛責該公司未履行適當性義務。
同時,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君心盈泰所稱的微信號并非由吳某使用,又因為恒宇公司系由君心盈泰選任的代銷機構而非吳某的代理人,即使該微信號為該公司員工使用,也不能因君心盈泰已經將相關信息告知該代銷機構而免除君心盈泰對吳某的報告義務;同理,君心盈泰向代銷機構員工發(fā)送電郵的行為,不能證實其履行了報告義務。
法院認為,吳某未提供通訊地址等信息,一定程度上對君心盈泰履行報告義務造成了阻礙;
其次,君心盈泰選任的當時不具備基金銷售資質的代銷機構,未就此對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吳某進行提示,存在選任不當的過錯;
再次,君心盈泰亦未通過代銷機構,主動聯(lián)系吳某要求提供相應信息以便履行報告義務;
此外,即便君心盈泰未依約履行報告義務,從君心盈泰提供的證據來看,吳某仍然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較為便捷地獲得產品單位凈值的信息。
二審法院認為,君心盈泰未能依約履行報告義務,妨害了吳某及時行使贖回基金產品的權利,但吳某亦未履行協(xié)助義務來配合君心盈泰履行前述義務,故雙方均有程度不等的過錯,均應承擔相應責任。
而吳某未能及時了解到產品單位凈值跌破0.8元信息,也與其怠于了解案涉基金產品單位凈值信息的行為有關;同時考慮到吳某在獲悉單位凈值跌破0.8元后行使贖回權利,僅僅只是一種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先后發(fā)生的事件,即報告義務的未履行,并不必然導致吳某損失的擴大。
最終,廣州市中院判令君心盈泰向吳某賠償基金單位凈值0.8元時對應的投資金額160萬元與實際收回投資款項117萬元之間的損失的20%(43萬*20%=8.6萬元),其余損失應當由吳某自己負擔。
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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