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調解制度 為普通投資者提供重要維權保障
摘要: 新《證券法》結合我國證券市場解紛實踐,進行了機制創(chuàng)新——首次將證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以具體條文的形式規(guī)定下來,體現了對處于信息獲取弱勢地位、抗風險能力較弱的普通投資者的傾斜保護。
新《證券法》結合我國證券市場解紛實踐,進行了機制創(chuàng)新——首次將證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以具體條文的形式規(guī)定下來,體現了對處于信息獲取弱勢地位、抗風險能力較弱的普通投資者的傾斜保護。
證券糾紛強制調解制度,明確了對于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證券糾紛,普通投資者有權單方面啟動調解,這一制度,參考借鑒了國際上廣泛開展的金融申訴專員制度。金融申訴專員制度起源于瑞士,發(fā)展成熟于英國,日本以及我國香港地區(qū)、臺灣地區(qū)等國家和地區(qū)在受到美國雷曼兄弟破產的重大影響后,紛紛引入金融申訴專員制度。各國結合市場特點,針對受案范圍、前置程序、調解程序以及調解協議效力等方面采取不同的制度安排,為證券糾紛調解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在我國,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的強制調解規(guī)定首次出現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證監(jiān)會聯合發(fā)布的《關于在全國部分地區(qū)開展證券期貨糾紛多元化解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不僅明確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和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等八家專業(yè)機構成為試點調解組織,還特別規(guī)定了,投資者申請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證券期貨市場經營主體應當積極配合參與調解。新《證券法》關于強制調解制度的規(guī)定,是對《通知》的進一步確認與發(fā)展,對于資本市場解紛效率的提升、解紛成本的降低,尤其是普通投資者的維權保障,優(yōu)勢顯著。
從適用主體來看,強制調解制度適用于普通投資者。通常來講,證券市場投資者有普通投資者和專業(yè)投資者之分,新法規(guī)定的證券公司強制調解義務限于普通投資者,其范圍應結合《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進行界定。新法規(guī)定的強制調解制度通過對處于相對強勢地位的市場經營主體附加一定的強制義務,拓寬了普通投資者小額糾紛的維權路徑,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推諉、延遲等不積極調解情形的發(fā)生。
從適用標準來看,強制調解制度適用于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證券糾紛。新法對于強制調解制度僅作了原則性規(guī)定,對于該制度的適用標準并未作出具體規(guī)定,是繼續(xù)沿用目前小額速調機制的標準還是另有安排,尚待進一步細化、明確。如若標準過于寬泛,則可能會導致該制度流于形式;若標準過于嚴苛,則可能會限制證券公司民事處分權的行使。
從程序啟動來看,強制調解制度放寬了調解的啟動權限。一般而言,調解程序是否啟動,在于爭議雙方是否均同意調解,而新《證券法》賦予了普通投資者調解的單邊啟動權限,即普通投資者申請調解的,證券公司必須接受調解程序,但這并不意味著其必須接受調解結果,至于是否能夠達成調解,便取決于雙方就爭議事項能否達成合意。新法并未突破調解的自愿原則,而是通過簡化調解程序的啟動流程等措施,實現對普通投資者的傾斜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普通投資者與證券公司之間的證券糾紛,雖然規(guī)定了普通投資者提出調解申請的,證券公司“不得拒絕”,但并未規(guī)定其拒絕后的懲戒措施。實踐中可參考借鑒《通知》對這一層面的完善路徑,即對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強制調解義務的市場經營主體,由證券監(jiān)管機構依法進行核查,發(fā)現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及時查處,并記入資本市場誠信數據庫。
隨著證券市場糾紛類型新穎化、糾紛主體多元化、糾紛數量批量化,傳統(tǒng)的調解模式在滿足糾紛各方多元、高效、便捷解紛需求方面的作用弱化,在新《證券法》語境下,資本市場的解紛路徑逐漸豐富、治理能力逐步提升,通過強化證券經營機構的行業(yè)自治和自律約束,調解的吸引力也將日益凸顯。(本專欄由投?;鸸竞椭袊C券報聯合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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