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華菱西廚銷售經(jīng)理陳國慶偽造公章 獲刑一年被罰2萬元
摘要: 杭州之科酒店設(shè)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顯示為吳哨陽和訊股票(微信號:istocknews)消息2月6日,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對原華菱西廚公司區(qū)域銷售經(jīng)理陳國慶,杭州之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哨陽偽造公司印章案,

杭州之科酒店設(shè)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顯示為吳哨陽
和訊股票(微信號:istocknews)消息 2月6日,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法院對原華菱西廚公司區(qū)域銷售經(jīng)理陳國慶,杭州之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吳哨陽偽造公司印章案,公布了一審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陳國慶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吳哨陽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判決書顯示,被告人陳國慶,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當涂縣,漢族,大學文化,系杭州之科酒店設(shè)備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住安徽省當涂縣。被告人吳哨陽,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當涂縣。雙方均于2016年3月11日被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決定刑事拘留。
陳國慶利用華菱西廚經(jīng)營制度牟利 低價采購高價售出
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博檢刑訴[2016]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公訴,該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1年,被告人陳國慶在任安徽華菱西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西廚公司)區(qū)域銷售經(jīng)理期間,發(fā)現(xiàn)可利用華菱西廚公司經(jīng)營制度謀取利益。2012年11月1日,為謀取暴利,被告人陳國慶在華菱西廚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與被告人吳哨陽、劉文龍共同出資成立杭州之科酒店設(shè)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之科公司,陳國慶占股60%并負責日常經(jīng)營管理),并將杭州之科公司作為華菱西廚公司銷售代理商。而后,被告人陳國慶便以杭州之科公司名義從華菱西廚公司低價拿貨,再以華菱西廚公司客戶經(jīng)理身份與客戶進行洽談,將貨以高價賣出。因客戶要求與華菱西廚公司簽訂合同,陳國慶又不能以正常途徑從華菱西廚公司獲取合同文本,被告人陳國慶遂安排被告人吳哨陽先后兩次制作三枚華菱西廚公司印章(公章二枚、合同章一枚),并以華菱西廚公司名義與龍巖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另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又偽造了華菱西廚公司電子章用于與南京蘇客食品餐飲中心、龍巖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互傳電子合同。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陳國慶多次以華菱西廚公司名義與龍巖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并加蓋了偽造的華菱西廚公司印章。此外,陳國慶、吳哨陽經(jīng)商定,偽造了華菱西廚公司電子章用于與南京蘇客食品餐飲中心、龍巖乘榕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互傳電子合同。
2016年11月15日,經(jīng)馬鞍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國慶以華菱西廚公司名義與龍巖市乘榕商貿(mào)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購銷合同中所蓋公章上的”安徽華菱西廚設(shè)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可疑印文,與華菱西廚公司提供的公章上的”安徽華菱西廚設(shè)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非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
陳國慶、吳哨陽偽造印章 雙雙獲刑被罰4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應(yīng)證據(jù)。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偽造安徽華菱西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yīng)當以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陳國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系主犯;被告人吳哨陽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已賠償被害單位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
博望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明知自己無權(quán)制作安徽華菱西廚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為在銷售過程中獲取高額利潤而故意偽造上述公司印章,侵害了該公司商業(yè)活動的聲譽以及社會公共秩序,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偽造公司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馬鞍山市博望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國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yīng)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哨陽按照被告人陳國慶安排偽造公司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yīng)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歸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國慶、吳哨陽已賠償被害單位華菱西廚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悔罪表現(xiàn)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并參考社區(qū)影響評估意見,判處非監(jiān)禁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國慶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吳哨陽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法院最后表示,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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